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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保障本院(含中专校)在籍学生的校内学习、生活和受教育等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,根据教育部《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,特制定《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章程》。
第二章 组织机构
第二条 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(以下简称申委会)为学院正式常设机构,隶属于院委会直接领导,院办及教务处负责具体事务。
第三条 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人员构成由院级领导、学生处长、教务处长、院办主任、招生办主任、部分系主任、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。
第四条 申委会组成人员为 19—21人,设主任1人(由院常务副院长兼任),常务副主任1人(由负责教学领导担任)、副主任3人(由院办、学生工作和负责保卫的负责人担任),其余为委员,委员中设秘书1人。
第五条 申委会主任负责学生申诉的全面工作,三名副主任协助主任作好工作或分管部分工作;常务副主任负责学生申诉工作的日常事务;秘书主要负责学生申诉的有关文字资料拟写和相关文书的送达、查阅、存档等工作。
第六条 申委会的组成人员中院级领导为现任职务;有关处室领导为现任处室负责人;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由有关民主选举产生或由院委会推举。
第七条 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学生申诉委员会任期为一届,每届为两年,届满后,全体成员重新进行调整和选举。
第八条 每届申委会委员确定后,由院委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。
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
第九条 申委会的权利。院申委会在院委会的领导下行使对学生学习、生活等申诉事件进行评议、审核、答复的权利;对学院学生直接向上级部门的申诉事件由上级转办的进行评审、复核、答复。
第十条 申委会的义务。申委会负责受理本院学生所有申诉事件,对事件进行评议、审核,并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诉学生的申诉评议结果予以答复。
第四章 申诉的程序
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在学习、生活等方面因违纪违规,受到学院处理,认为处理不当者,可向学院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。申委会成员不能到场者,要事前向申委会主任请假;申委会成员必须能到会三分之二以上才能开会。
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时,应向学院递交书面申诉申请书,其中应写明事件的详细情况及申诉人的联系方式等要件,并填写《学生申诉情况登记表》。申诉学生不能亲自到场递交申诉状由他人代交的,转交人还要填写代交人的情况登记表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。
第十三条 申委会受理学生申诉申请后,3日内必须下达开会通知,如无特殊情况,7日内必须进行开会评议,15日内必须对申诉人送达书面评议结果,并有申诉人(或其直系亲属)签字收讫。
第十四条 参会人员除申委会全体人员外,还应加上申诉人(或委托人)及申诉人所在班的辅导员(班主任)和同学代表参加旁听。申委会成员不能到场者,要事前向申委会主任请假;申委会成员必须能到会三分之二以上才能开会。
第十五条 申委会决定开会评议后,要提前通知与会人员做好相关准备工作;申诉人不能到场参加旁听的,可由其父母或亲属参加,但必须出具委托书等相关证明。
第十六条 申委会召开评议大会由常务副主任主持。进行评议时,首先由经办人向大会详细陈述申诉人的申诉事由,并可由申诉人补充,且可提供相关证据(或证人证词),允许申诉人辩解。事由陈述结束后,择日由申委会成员开会合议,得出初步评议结论。
第十七条 申委会进行最后合议时,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,对申诉人提出的要求,要逐项审议,并达成共识,形成初步意见。如争议较大时,应实行举手表决方式,以超过半数以上的票数作为最终结果意见,并将表决情况报请院委会最后裁定。
第十八条 评议审核得出初步结论后,由申委会主任复核并形成书面结果意见,填写《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学生申诉评议结论登记表》,最后交申委会主任签字,加盖学院公章,及时将《申诉评议结论裁定书》送达申诉人。
第十九条 申诉人接到《申诉评议结论裁定书》后,如不服评议裁定,自送达之日5日内可再次申请复议。申委会接到申诉学生再次复议申请后,10日内必须作出复议结论,并将复议结论送达申请复议学生。
第二十条 申诉学生对申委会复议结论仍不服裁决者,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起申诉,由上级相关部门评议裁决。学院申委会密切配合,做好相关工作,最后以上级部门裁定为准。
第二十一条 经院申委会评议后,维持原决定者,应通知申诉学生本人,并由有关处室做好申诉学生的解释和思想工作;申诉学生有异议者,按照本章程的第十九条办理;申委会作出的评议结论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或部分有异议者,应由申委会重新作出处理意见,并发文撤销或更正原处理决定中的相关内容,原处理决定同时作废,相关部门作好资料的存档。
第二十二条 申委会受理的申诉事件,由申委会秘书负责将相关文件交院档案室存档备查,并作好相应记录。
第四章 附 则
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所列条款中,与现行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时,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为准,并适时作相应修订。
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北京现代音乐研修学院。
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从公布之日起执行。
二OO九年四月十日